对于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者船舶应当回应。
船舶接到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
第三十一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港口设施保安员代表相关各方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者重新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留船保存3年。
第六节 船舶保安的训练、演习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每隔3个月进行一次船舶保安训练,测试下列威胁保安的因素:
(一)对船舶、货物、船舶基础设备或者系统以及船舶物料的损坏或者破坏;
(二)劫持或者扣留船舶或者船上人员;
(三)未经允许进入船舶的人员(包括藏于船上的偷渡人员);
(四)走私武器或者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五)使用船舶载运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员、设备;
(六)使用船舶本身作为损坏或者破坏的武器;
(七)在港或者锚泊时从海上发动的攻击;
(八)在海上时的攻击。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员发生变更,而这些人员在最近的适当间隔期中没有参加过该船的保安训练,则必须在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训练。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测试通信、协调、资源共享和应答能力,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应当每日历年至少参加一次由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保安演习,最长间隔不超过18个月。
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
中国籍船舶如果参加国外有关主管当局组织的保安演习,应当事先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未事先通报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承认。
第七节 船舶保安记录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当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
(一)培训、训练、演习;
(二)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和保安事件;
(三)保安状况受到的破坏;
(四)保安等级的改变;
(五)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有关的通信;
(六)保安活动的内部审核和评审;
(七)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定期评审;
(八)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评审;
(九)对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实施;
(十)船舶保安设备的保养、校准和测试,包括对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测试;
(十一)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十二)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十三)任何船到船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十四)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
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
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3年。
第八节 对保安员和有关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公司和船舶的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三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适当的保安评估和其他相关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胁的情况提出建议;
(二)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
(三)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定、提交批准以及随后得以实施和维护;
(四)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舶的保安要求;
(五)安排对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和审查;
(六)安排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审核;
(七)确保迅速解决和处理在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它审核期间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
(八)加强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九)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十)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十一)及时接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将信息及时传递到公司所属船舶;
(十二)确保保安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十三)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舶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
(十四)确保海事管理机构为某一特定船舶或者某一组船舶批准的任何替代或者等效措施得以实施和保持。
第三十八条 船舶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船舶保持适当的保安措施;
(二)保持和监督《船舶保安计划》的实施;
(三)与船上其他人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中的保安事项;
(四)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五)向公司保安员报告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它审核期间所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并采取纠正措施;
(六)加强船上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七)确保为船上人员提供充分的培训;
(八)报告所有保安事件;
(九)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十)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中国籍船舶的船舶保安员无法履行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书面的证明文件,指定其他船员短时间替代船舶保安员的职责,并由船公司通知船舶停靠的下一港口的海事主管当局。
第四章 海上保安报警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是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总联络点,负责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工作。
第四十条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各海事管理机构的值班室,负责下列事项的对外联系工作:
(一)接收港口保安信息和船舶保安信息,针对接到的保安报警及时按照船舶保安应急反应程序采取通告有关部门等保安行动;
(二)对船舶提供保安建议或者援助;
(三)为拟进入我国领海和港口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和保安通信联系;
(四)按规定程序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报告保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