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
(十九)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二十)保安和监控设备或者系统的类型和维护要求;
(二十一)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者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二十二)向有关缔约国政府联络点报告的程序;
(二十三)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四)位于非缔约国的港口、与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港口设施或者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船舶保安计划》审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保安计划》的决定。对于批准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书,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船舶不得擅自更换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
船舶更换已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涉及的任何保安设备,应当与本规则和ISPS规则规定的内容等效。更换保安设备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应当经批准该计划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公司或者公司保安员应当对《船舶保安计划》作出相应的修订后,按本节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执法人员可以查看《船舶保安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部分:
(一)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或者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且只能通过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验证或者纠正不符合情况;
(二)中国籍船舶征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检查;外国籍船舶征得其所属缔约国政府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其所属缔约国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本条前款所述的保密信息包括:
(一)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二)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者破坏作出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三)对缔约国政府在处于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响应的程序;
(四)船舶上负有保安责任人员的职责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在保安方面的职责;
(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六)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和复位以及限制误发警报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共同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节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二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对船舶是否具备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船舶核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四)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在《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有效期内的第2周年和第3周年之间,至少申请一次船舶保安期间审核。
第二十八条 中国籍船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附加审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时,检查人员有充分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计划作出修正并经批准后,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对船舶进行附加审核,以检查修正后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船舶因不满足ISPS规则的要求被滞留、被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
第五节 船舶保安声明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签署《保安声明》的双方,应当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就各方所分别采取的保安措施达成协议,说明各自的责任,并按照协议开展行动。
第三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以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者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涉及该船舶或者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者重大保安事件;
(四)该船舶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过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五)该船舶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六)符合该船舶《船舶保安计划》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其他条件。